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七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且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
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十九萬九千
零九元,其中簽帳消費金額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七
元、手續費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
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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