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九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
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持上
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其中簽帳消費款
二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
細表為證,上開證據資料為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過高云云,惟簽帳消費款收取之利息既已在被
告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載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