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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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朱元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共 同 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兼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一六一點六六
平方公尺;同段三四0地號,地目:原,面積八五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三四
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點一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依共有土地分割
協議書及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和解筆錄內容,由法院指定期日令兩造
交付辦理分割協議所需書狀及印鑑證明等與法院,由法院指定之代書代為辦理協
議分割如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合併為同段三三九地號,A部分面積二三二
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被告戊○○、丁○○取得,並按庚○○、戊
○○、丁○○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二七九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甲○○取得,並按
乙○○、丙○○、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甲○○、乙○○、丙○○各負擔三分之一
,庚○○、戊○○各取得五分之二(即各取得二十萬元)、丁○○取得五分之一
(即十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一六一點六六
平方公尺;同段三四0地號,地目:原,面積八五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三四
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點一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由法院裁判分割,
詳細地界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A部分歸原告庚○○、被告戊○○、丁○○取得
,並按庚○○、戊○○、丁○○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歸被告乙○○、丙○○、甲○○取得,並按乙○○、丙○
○、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未依法院指示提供相關分割書狀之被告應共同給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予依法院指
示限期提供相關辦理分割書狀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一六一點
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三四0地號,地目:原,面積八五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
三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點一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各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使用管理方式不一,
經多次協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於 江來盛 律師見證下,簽立土地分割協
議書,約定上開土地區分為A、B兩區,詳細界線以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之測量為準,各共有人並應無條件交付共有物分割應繳之文件及用印,其
中A部分歸庚○○、戊○○、丁○○共有,B部分歸乙○○、甲○○、丙○○共
有,惟乙○○、甲○○、丙○○三人於協議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登
記,以致上開協議無法履行。原告遂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向鈞院提起履
行分割協議之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 孫麗玉 代書辦
理分割事宜,不願配合者應提出五十萬元違約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取得,但乙
○○、甲○○、丙○○三人仍不配合交付相關文件,為此爰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如
聲明所示,以杜爭議。
㈡被告甲○○、乙○○、丙○○辯稱:本件分割共有物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已
於九十二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該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七三號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
,又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起訴;又兩造雖訂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然依
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中都計字第0九三000五一九四
號函,系爭共有三筆土地位於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內,經規劃○住○區○道路用地
及公園用地,不論依照上開分割協議或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被告甲○○、乙
○○、丙○○所劃得之B部分土地內「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約佔總分得面
積的百分之四十,然原告與被告戊○○、丁○○所劃得之A部分土地均為住宅區
,僅有小部分是道路用地,被告甲○○、乙○○、丙○○三人損失重大,本件土
地分割協議成立後,既有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准予變更其原有之
效果,而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現由台中市普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積極籌備中,故應
待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後再予分割。另被告甲○○、乙○○、丙○○三人已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日在分割土地委任狀上簽名蓋章並繳納代書費,而原告及被告戊○○
、丁○○並未委託孫麗玉代書,且依據和解筆錄第三條,兩造提供資料應以孫麗
玉代書書面通知為據,然迄今孫麗玉代書亦未為書面通知,被告甲○○、乙○○
、丙○○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戊○○、丁○○同意依據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
向被告甲○○、乙○○、丙○○、戊○○、丁○○就系爭共有土地提起履行系爭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分割協議之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共同委任孫麗玉地政士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有關
第二條土地合併分割事項,土地合併分割不限於合併為同一地號。二、兩造同意
配合孫麗玉地政士因辦理本件合併分割事項所需一切證件資料。三、兩造共同要
求孫麗玉地政士上開資料應以書面通知各共有人。四、兩造如有不願配合之情事
,應提出五十萬元為違約金由其他共有人按共有比例取得。」,此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所謂「共有土
地分割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各共有人經協議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A、B
區如附圖,乙○○、丙○○、甲○○分得B區,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A區由庚
○○、戊○○、丁○○分得,持分為庚○○持分五分之二、戊○○持分五分之二
、丁○○持分五分之一」,同時附有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測量成
果圖,則該和解筆錄應已屬明確可供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兩造應受該和
解既判力之拘束。縱認系爭三筆共有土地能否逕予合併登記為同一地號有所疑義
,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表示「上開三筆土地均無辦理抵押權設定
,分別為『田』、『原』、『田』地目,且位於本市整體開發地區,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三
0九0號函規定准予受理」、「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為三三九地號,面積零點五
一二二八七公頃,地目不予銓定」,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興地所二字
第0九三00一三三六0號函及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三0
0一五一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和解筆錄和解之內容已屬確定,則原告對於
已經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再次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即非適法。
⒉又「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
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
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
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告依據上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
效力之和解筆錄,可單獨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並無要求被告交付辦
理登記所需書狀及印鑑證明之必要,更無由法院指定代書代為辦理登記之必要,
是其聲明要求由法院指定期日命被告交付辦理登記所需之書狀、印鑑,再由法院
指定之代書辦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查,給付五十萬元違約金部分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和解筆錄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而依據和解筆錄內容顯示,應係指孫麗玉地政士以書面通知兩
造後,兩造始將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資料交與孫麗玉,委
由孫麗玉出面辦理,惟孫麗玉迄今未依據上開和解內容以書面通知兩造交付相關
地政資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及被告戊○○、丁○○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相關地政資料亦未交付予孫麗玉等情,亦經原告及被告戊○○自認,則被告甲
○○、乙○○、丙○○尚未依據和解筆錄內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之行
為,尚難認為有違反和解筆錄而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據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雖被告並不同意,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依上說明,原告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雖有明文。且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協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
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成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縱共有人中有不願依協
議履行者,惟僅得請求該共有人履行分割義務,無從另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告此項主張,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聲明未限期提出登記所需資料之被告應給付已提出登記所需資料之他共
有人五十萬元等語,然依據上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各共有人得
單獨申請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乙○○、丙○○主張以情事變更為由,拒絕履行上開分割協議而
要求嗣為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即待系爭共有土地辦理重劃後重行分割云云,按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惟所謂因情事變更,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
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
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查,系爭共有土地座落於台中
市西屯區重劃區內,為兩造本所週知之事,土地既位於都市重劃區內,有可能被
劃歸於住宅用地,亦有可能被劃歸為道路用地,此一變數實為兩造約定協議分割
方案時不可能忽視之因素,自應將土地分區使用限制變化納入風險評估中,不得
事後任意援引此一條文要求變更;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使被告甲○○、乙○○、丙○○三人所劃得之B部分土地內「道路
用地」及「公園用地」約佔總分得面積的百分之四十,惟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之
土地價格是否必定會低於住宅用地,亦即被告甲○○、乙○○、丙○○三人是否
確實受有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甲○○、乙○○、丙○○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乙○○、丙○○三人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判為其他原有效果,即待系爭共有土地辦理重劃後重行分割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及和解筆錄訴請被告提出分割登記所需資
料,辦理分割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暨未依限期提出登記所需資料之被
告給付五十萬元違約金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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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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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庚○○│二/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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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二/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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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二/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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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二/一一│
├──┼─────┼──────┤
│五│戊○○│二/一一│
├──┼─────┼──────┤
│六│丁○○│一/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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