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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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黃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
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
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雙
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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