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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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33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郭昕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至113年0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8月19日起至114年0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7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2.47計算之利息【百分之現為14.18】(證四、五)。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91,03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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