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補正正確之上訴範圍及上訴聲明,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6日具狀陳報:「債務人 陳建成 本人本票借50萬元及495,000元…違約到期以後卻沒有遵守更改本票時間,所以只請求支付命令50萬元本票…」等語。核其所述,可認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本票債權對其不利部分請求上訴,應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4,107元(計算式:500,000元-125,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空白)部分廢棄。
二、陳建成本人跟我借的錢是50萬及495,000元,是他本人跟我借不能跟其他債務人合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