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顯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顯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林顯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0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半,於同日13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3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二段與○○路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顯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