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煒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070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無訛,參以受刑人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0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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