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往福至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區鎮○路○段北勢國民中學側門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 王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王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三踝移位Ⅱ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威廷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因下車查看而明知王秀受傷,雖當場以電話報警處理並表示有人受傷,而經警通知救護車前來,然恐其尚有另案待執行之事為警查知,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王秀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證人即事後到場之被害人之女 陳采欣 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8189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64頁及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之機車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此情並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見106年度偵字第2818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即有在場義務,而依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伊有報警,但沒有等警察到就先離開,伊僅有向被害人表示記下伊之機車車牌,並未將姓名、電話、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當時伊有另案待執行,因伊女友剛過世,後事尚未處理完畢,伊不想太早入監執行,故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前來,伊要離開時有看到警察、救護車抵達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其係因擔心另案待執行之事為警查知,故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行為固屬不該,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始終在場及留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惟曾短暫停留並撥打電話報警,且被害人之女已到場協助處理,尚不致因被告未留在現場而危及被害人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又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189號卷第64頁背面),足見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促其改過遷善。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騎乘機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明知被害人受有不輕之傷害,雖有報警及經警通知救護車前來,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以辦明其真實身分之資料或聯絡方式,反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供稱: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