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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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衡
王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裕衡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邀約友人王俊傑加入該詐欺集團,一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由其等依指示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受詐騙之人所匯款項,王俊傑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2%之報酬。鄭裕衡、王俊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裕衡先於105年9月22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祈叡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誠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其使用,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21日12時18分許,假冒 張淑美 之妹 陳美蓮 ,撥打電話向張淑美佯稱:伊急需用錢,待週一即可還款,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張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鎮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萬元存入該人指定之 洪慈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裕衡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門市,將上開洪慈穗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俊傑,並告知密碼後,由王俊傑持提款卡進入該超商內,於同日13時18分至20分許,自店內附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張淑美遭詐騙而存入之贓款共10萬元,王俊傑上車後即將所領得之10萬元交與鄭裕衡,鄭裕衡則將其中2千元交與王俊傑,作為王俊傑提領贓款之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鄭裕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祈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受友人 蔣佳維 及被告鄭裕衡所託代為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見警卷第18~22頁、偵字卷第27~28頁)、證人 楊宗勳 於警詢時證述陳祈叡於105年9月22日向其負責經營之誠運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當時被告鄭裕衡亦在場,嗣於同年11月7日始歸還該車等情(見警卷第45~4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美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假冒其妹之人詐騙而存款至上開洪慈穗帳戶內等情甚詳(見警卷第56~58頁),復有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 劉凱豪 職務報告1份、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見警卷第2~3、9~14、23~28、37~41、48~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份(見警卷第59~64、65頁)、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門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詐欺車手案現場路線圖、誠運租車單及租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7、31~31-1、44、68、69、70~82、83~87、88頁)、合作金庫前金分行106年3月22日合金前金字第1060000853號函檢送之上開洪慈穗帳戶開戶資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核交字卷第7~11頁)、被告王俊傑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05年10月20日)亦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3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2人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其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配合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而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張淑美施以詐術,再指示被告2人取款,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二)核被告鄭裕衡、王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裕衡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其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入獄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鄭裕衡、王俊傑分別為81、84年次,高職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正值青年,被告鄭裕衡素行不佳,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之贓款,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亦使執法人員難以繼續追查其他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應予以輕縱,惟參酌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節,並非集團中首謀之人,及被告王俊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裕衡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案被害人受騙存入洪慈穗帳戶之10萬元,均係由被告2人提領,而依被告王俊傑所供:伊將所領得之10萬元均交與被告鄭裕衡,被告鄭裕衡則自其中抽取2千元給伊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23~24頁),是被告王俊傑本案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另被告鄭裕衡之犯罪所得則為其餘9萬8千元,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