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刑事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二包(一包淨重○.七三公克,取樣○.○三公克,驗餘淨重○.七公克;另一包淨重○.八三公克,取樣○.○三公克,驗餘淨重○.八公克;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二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取樣化驗部分(每包各取樣○.○三公克,合計取樣淨重○.○六公克)既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