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丁○○
甲○○乙○○丙○○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二十內,具狀補正 白國辰 合法代理權。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白國辰以抗告人代理人名義具狀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
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係由白國辰以抗告人之代理人名義出具,只蓋用白國辰之印文,未經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時向本院提出抗告人委任白國辰之委任狀,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繼承所提之委托書,亦未記載白國辰有提起抗告之特別代理權,業經本院查閱屬實,是白國辰以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家抗 字第 253 號裁定(91.08.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聲繼 字第 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