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一文堆高機行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李朝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一文堆高機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一文堆高機行(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6月30日15時01分許,經第三人 蘇義祥 駕駛行經安定鄉臺19線往國道8號便道路口處時,因汽車所有人允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第三人 蘇國忠 駕駛該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查獲並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嗣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第三人蘇義祥於94年4月間至異議人處應徵司機乙職,當場
查驗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予以雇用,異議人每月
1日均定期查核該司機之駕照。 嗣蘇義祥 於94年6月30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往麻豆鎮,途經安定鄉時突感身體不適,腹痛如絞,無法繼續駕駛,為顧及行車安全,遂由隨車助手蘇國忠將該車駛至路旁安全處所停放而為警查獲。
㈡異議人對此違規事實並不知情無法制止,對此突發狀況,確
實也有無法掌握之窘境及無奈。異議人一向秉持著嚴格督促管理理念,並善盡管理之責,第三人蘇國忠實屬個人行為,非屬異議人未盡管理之責。
㈢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故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免於連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固為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規定。惟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亦為該規定第4項所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並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於94年6月30
日15時01分許,由僅持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第三人蘇國忠所駕駛,於行經茄萣鄉臺19線往國道8號便道路口處時,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掣單當場舉發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並有駕駛人蘇國忠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有於前述時、地由僅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蘇國忠所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前所述,第三人蘇國忠為警舉發當時固係上開大貨車之駕
駛者,然因原駕駛者蘇義祥於駕駛該大貨車行經安定鄉臺19線往國道8號便道路口處時,因腹痛難耐,無法繼續駕車,乃委隨車助手蘇國忠暫代駕駛等情,業據證人蘇義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94年6月30日是否因違規事由為警查獲?)有,因為我兄蘇國忠駕駛該車被警察查獲,當時車上只有蘇國忠1人,我跑去上廁所,查獲地點是東西向國道8號,我在距離停車處50到100公尺處的對向中油民營加油站上廁所,當時我們是往南的方向,當我廁所出來後到停車沒有看到警車,只有看我兄拿著紅單,違規事由是紅燈右轉,後來去繳罰單時才知道是繳54,000元,對該罰單沒有異議並已繳清。」等語,核與證人蘇國忠所結稱:「(94年6月30日是否有違規?)在東西向國道8號我開大貨車被查獲,因為蘇義祥腹瀉要去加油站廁所,所以我開大貨車左轉停車,後來遭警察攔查說我違規左轉,攔下後警察問我有無駕照,我回答有,後來經查證結果我是考領小型車駕照,警察告知我小型車駕照不能開大貨車,後來警察以越級駕駛開單,後來我有繳清罰款54,000元並沒有異議。」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再證人蘇國忠、蘇義祥任職於一文堆高機,渠等所擔任之職務分為大貨車駕駛及隨車助手,異議人要求職責分明,不得混淆一情,亦據上開證人結證明確。足認本件違規駕駛人蘇國忠僅係受僱於異議人擔任貨車助手,其於上述時、地,因原駕駛蘇義祥身體不適,由蘇義祥自行委由蘇國忠代為駕駛該大貨車,異議人並不知上情。依該情形,並非異議人所得監督及查證之可能,又異議人既僅聘僱蘇國忠為貨車助手,異議人對其是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亦無查證義務。遑論蘇國忠持小型車執照駕駛該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與異議人是否善盡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堪認異議人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於前開時、地雖為
警查獲由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蘇國忠駕駛之違規行為,然因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情形,故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應不受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