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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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孝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昭峰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之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二人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 溫昭榮 患有精神之疾,竟乘渠精神耗弱,使渠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被告二人準詐欺罪之論據,乃①溫昭榮早於八十二年間服役期間即有罹患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有嘉義榮民總 醫院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出具,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初診即發現溫昭榮有「聽幻覺、低成就感、功能不良」等精神疾病之診斷書、 嘉義縣 溪口鄉公所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嘉溪鄉兵字第一五一0號函請嘉義縣政府將溫昭榮送醫之公函、嘉義縣政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二府 兵有勤 字第0二七三九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衛三字第0一六二八號函核發醫療補助證可稽,溫昭榮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被告二人與溫昭榮為鄰多年,對於八十二年初溫昭榮即患有精神疾病之情,豈有不知之理?②參以證人 郭淑惠 於偵查中證述伊亦知道溫昭榮大約從五、六年前開始精神有問題○○○鄉○○○○○道,因他行為舉止與人不一樣等語。及③事後由 林征焜 使用溫昭榮名義之支票又無法兌現,堪認被告二人以精神耗弱之溫昭榮名義請領支票供林征焜使用,確有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對下列證據既無隻字片語,亦無敘明不採用之理由,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事用法有誤之再審理由:
1、對於認定被告二人事前「明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部分:①更二審法官問溫昭榮之主治醫師王家麟(即國立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二年三月
八日初診即發覺溫昭榮有「聽幻覺、低成就感、功能不良」等精神疾病診斷書之醫師):「有證人作證說,他住院期間騎腳踏車回家?」,王家麟答:
「他患有精神分裂症絕沒有錯,行為怪異思想怪異可看得出來,『穩定的時候日常生活可自理』,例如搭車、飲食、購物均可自理,『精神治療穩定下,不一定每天都會出現明顯怪異症狀』」,(見更二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前半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由王家麟之證言可知,溫昭榮之行為,由外觀是否明顯可辨,發病時與穩定時,截然不同。
②被告之辯護人於更二審時請問證人即溫昭榮之母 溫謝水雲 :「溫昭榮就診到
宣告禁治產這段期間有無到處宣揚他人,她兒子精神有問題就診過?」,溫謝水雲答:「要去那裏告訴他人?我怕兒子將來娶不到太太,不敢到處張揚(見更二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一行至十四行)顯見溫昭榮發病期間,其母溫謝水雲不會讓其外出(不敢讓人看到溫昭榮有精神疾病,以免溫昭榮將來娶不到太太)。換句話說,主治醫師王家麟於溫昭榮發病時,經與溫昭榮長談診治後,雖診斷其罹精神之疾,但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之他人,卻絕不可能看到發病時之溫昭榮(因溫謝水雲怕兒子將來娶不到太太,不敢讓其外出),他人所能看到的,都是「穩定時」之溫昭榮。
③更二審法官問王家麟:「照這樣是否須隔離治療?」,王家麟答「當時精神
病床位不夠,門診及居家治療,發病時來院住院診治。」更二審法官又問王家麟:「住院治療期間?」,王家麟答:「不超過六十日。」(見更二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前半頁第三至七行)以溫昭榮自八十二年三月月日初診住院治療開始,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作成評估報告,為期達四年五個月又十一天,總住院治療期間不超過六十日,比例是二十七分之一,換言之,平均一年間發病的期間約十三天,其他超過三百五十天都穩定。
④更二審法官問王家麟:「溫昭榮八十四年六月及八月,於門診紀錄精神狀態
如何?」,王家麟答:「八月時有說有人要害他,之前有說想死的念頭,『二到六月病情穩定』,十月又出現意識不清、混亂,注意力不集中情形。」(見更二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後半頁第六行以下)足見八十四年六月時,溫昭榮精神穩定,並未發病。
⑤溫昭榮穩定時,依上開主治醫師王家麟之證言,係「穩定的時候日常生活可
自理,例如搭車、飲食、購物均可自理,精神病治療穩定下,不一定每天都會出現明顯怪異症狀」,被告等既從未見到發病時之溫昭榮,如何能知悉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⑥證人即溫昭榮之母溫謝水雲於一審時曾到庭證稱,當她告訴銀行人員溫昭榮
被宣告禁治產時,銀行人員均稱當初溫昭榮到銀行時,「一切言談舉止正常,還會請銀行人員抽煙,外表實在看不出來.有任何異樣」,顯見溫昭榮雖患有精神之疾,但外表實在看不出來。
⑦證人即花蓮企銀行員 袁大鈞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證稱:「當
初對保時,有一次溫昭榮騎機車來,聽乙○○他們說溫昭榮來了」(見一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溫昭榮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八月間對保時精神狀態並無異狀,否則袁大鈞不會不察覺,溫昭榮之家人亦不會放心讓溫昭榮騎乘機車外出。
⑧證人 王進福 於二審時曾到庭證稱:「溫昭榮精神狀態良好」,且曾賣過狗給
他。(見二審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⑨證人 賴仁河 於二審時曾到庭證稱:「是溫昭榮帶我去乙○○家,那時我與他
認識才兩個月,溫昭榮『外表看起來很正常』」。(見二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⑩證人即管區警員 吳百軒 於更一審時曾到庭證稱:「溫昭榮於八十年以前之一
般舉止,與正常人無異」。(見更一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⑪證人 唐英德 於更一審時曾到庭證稱,溫昭榮迄今之外表舉止與常人無異。(
見更一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⑫觀一審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
,及更二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溫昭榮對於法官之詢問對答如流,完全看不出來有何精神異常。一、二審法官數次面對面觀察溫昭榮,如非至更二審審理時,尚無法從外表看出溫昭榮精神異常,一審及更二審法官豈會判決被告二人無罪?⑬上開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對於被告二人事前是否知悉溫昭榮患有精神疾病之判斷,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值堪再審。
2、對於證人郭淑惠之證言部分:①更二審法官問郭淑惠:「知否溫昭榮在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情形如何?」,
郭淑惠答:「以前知否不知道,『出過庭後』才知道他精神不太好。」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更二審法官問郭淑惠,知否溪口鄉人口多少及認識多少溪口鄉人?郭淑惠答稱:「不知道」。(見更二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②郭淑惠既不知溪口鄉有多少人口,復無法供述其認識多少溪口鄉人,豈能斷
言「溪口鄉的人應該都知道」?所證「溪口鄉的人應該都知道」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不合邏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
③對於溫昭榮之精神情況,郭淑惠於更二審時證稱,係「出過庭後才知道」,
,已推翻渠於偵查時所為不合邏輯之供述;另郭淑惠所稱:「溫昭榮大約五、六年前,其行為舉止不一樣」,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偵查中所供,稱五、六年前,即八十或八十一年間,其時溫昭榮正在服役(溫昭榮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入伍,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期滿退役),郭淑惠又如何觀察及知悉溫昭榮之行為舉止不一樣?何況如上所言,證人即管區警員吳百軒於更一審時曾到庭證稱,八十年入伍前,溫昭榮之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且溫昭榮係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才於嘉義榮民醫院初診,郭淑惠又如何觀察及知悉「大約五、六年前(即八十或八十一年間),溫昭榮之行為舉止不一樣」?更遑論「溪口鄉的人應該都知道」?④上開存於卷內之證據,足以證明郭淑惠「溫昭榮大約五、六年前,其行為舉
止不一樣,溪口鄉的人應該都知道」之證言確與事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值採憑。但原確定判決確漏未審酌,致以郭淑惠不實及不合邏輯之證言推斷被告二人於事前「明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應有再審之理由。
3、對於林征焜使用溫昭榮名義之支票無法兌現,堪認被告二人以精神耗弱之溫昭榮名義請領支票供林征焜使用,確有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
①更一審時曾就溫昭榮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後簽發支票之使用情況函詢 華南 銀行
嘉義分行,經該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華嘉存 字第二八四號函復,該帳戶共領取支票二十六張,已簽發十四張,兌現六張,「退票」八張。(見更一審卷)②惟查該八張支票之所以退票,係因該支票帳號自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溫昭
榮解約註銷使用之故。該八張支票早在溫昭榮解約前月已簽發,而到期日在溫昭榮解約之後,因而無法兌現所致。到期日在前之六張均已兌現,故到期日在後之該八張支票僅是「形式上」退票,實質不然。
③各該形式上退票之八張支票,均由林征焜處理完畢,因此實際上並無退票,此由迄今並無人向溫昭榮行使票據追索權可證。
④上開存於卷內之證據,足以證明並無原判決認定的「林征焜使用溫昭榮名義
之支票無法兌現」情事,亦即並無被告二人「有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之意圖」情事,然原判決卻漏未審酌,致誤認「林征焜使用溫昭榮名義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二人有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有再審之理由。
4、除上開證證據外,由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證被告二人於溫昭榮被宣告禁治產前,確不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證據部分,原判決亦漏未審酌):
①精神分裂症發病時,最初的表現往往是日常生活功能上的障礙,慢慢才產生
一些思考上的障礙而已,這些都不能由外表觀察得知。依實際臨床經驗,大都須由醫師與病人深入長談,始能斷定為精神分裂,絕不能由外表觀察得知。九十年十月間媒體曾報導,北部某著名教學醫院師於手術後亂甩手術刀,經診治後始知罹患精神分裂症;九十一年七月大學基本學力測驗時,北部某考區曾有監考人員大鬧考場,亦經診治後始知罹患精神分裂症。足見從學理及臨床經驗觀察,精神分裂症病人未發病時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一般人確無從由外表得知。(否則皆院不可能讓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醫師為病人開刀;大學試場亦不可能安排精神病患擔任監考人)②依嘉義榮民醫院醫診字第九0三五一九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溫昭榮係於八
十二年三月八日現役期滿後初診,其病名記載為精神分裂症,病狀則為「聽幻覺、低成就感、功能不良」,各該病狀,完全不能由外表觀察得知,也不影響其一般之生活判斷。
③依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出具,嘉醫診字第八八一四三九號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溫昭榮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時,其病狀僅為「被害妄想及情緒鼓譟」,此僅為內部意識之疾,根本無法由外表觀察得知,且不影響其一般生活判斷。
④被告曾聲請溫謝水雲偕同溫昭榮到庭,以供更一審法官勘驗溫昭榮之精神狀
況。溫謝水雲初稱溫昭榮住院中,無法到庭,經證人唐英德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到庭證稱渠曾於約二個月前在溪口鄉看到溫昭榮,且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後,溫謝水雲始稱「他有時會自己偷跑回來」。查嘉義榮民醫院係在嘉義市最南邊緊臨嘉義縣水上鄉,而嘉義市到溪口鄉則須經過民雄鄉、大林鎮。嘉義榮民醫院到溫昭榮住家,相距數十公里,如非意識清晰、精神正常,溫昭榮如何能自己偷跑回家?如溫昭榮係自行騎車或開車回家,其家人能放心任其所為,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如溫昭榮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若非外表實在看不出來「行為舉止異於常人」,大眾交通工具駕駛人如何放心讓其搭乘?溫昭榮又如何知悉何處上、下車?由此足證縱溫昭榮曾因精神之疾就診,但實在無從由外表得知,當其精神疾病未發作時,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
⑤依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華嘉存字第三九三號覆原審函可
知,該行第000000000000號溫昭榮名義帳戶之終止,係由溫昭榮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到場辦理解約,解約後,溫昭榮尚且以支票領取由林征焜所存入之該帳戶餘款一萬一千元,足證溫昭榮至十月五日時腦筋仍甚清晰,否則如何既能辦理解約,而且還知將非屬其所有之該帳戶餘款全部領走?⑥民國八十四年間,溫昭榮曾受被告甲○○之僱,幫忙擔任油漆工。此有溫謝
水雲於更二審峙到庭證稱「乙○○曾到溫昭榮家說要找溫昭榮去油漆,聲音很嗲」可證。(見更二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溫昭榮因而時常在被告二人家走動。被告乙○○亦經常將三名年僅四歲、六歲、八歲之幼女託付溫昭榮照顧而出外辦事。足見被告二人事前確不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否則怎敢請溫昭榮幫忙油漆?又如何敢將三名稚女託付予溫昭榮?⑦被告乙○○商得溫昭榮同意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係在八
十四年七月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宣告溫昭榮禁治產,事隔三月,如何能逕認被告二人於事前明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而加以利用?(最高法院更一審法發回意旨同)⑧被告乙○○既能商得 柯政陽 、賴仁河、郭淑惠、 郭應國 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相信亦能覓得他人為之,何必冒明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將來有被訴之危險而為?足證被告事前確不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
5、一審法官傳溫昭榮到庭,面對面觀察溫昭榮;更二審法官於屢傳不到後,更親至嘉義榮民醫院勘驗溫昭榮,終判被告二人無罪。二審及更一審雖判決被告二人有罪,但上訴最高法院後,快速發回,其發回意旨均針對能否因溫昭榮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紀錄,即認定被告二人事前知悉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顯見最高法院亦對判處被告二人有罪之歷審,認被告二人「明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並不茍同。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卷內存在之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事有誤,而判處被告二人徒刑,實不能令人甘服,因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稽。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居住附近之鄰居溫昭榮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均遠低於常人,為精神耗弱之人,為幫助其不知情之姊夫林征焜經營珠寶事業順利壽措資金,遂應允為之尋找資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答應提供人頭支票客票供林征焜使用,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乘溫昭榮精神耗弱之際,令不解簽名意義之溫昭榮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之借據、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擔任分別以柯政陽、賴仁河為借款名義人、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不知情之銀行據以核貸四百萬元借款,交由不知情之林征焜使用;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推由乙○○偕同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溫昭榮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辦理以溫昭榮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由溫昭榮本人書具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印鑑卡等,交給乙○○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領得溫昭榮名義之支票簿,再以溫昭榮之印鑑簽發支票,交由渠等不知情之姐夫林征焜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溫昭榮之母親溫謝水雲收到花蓮企銀寄發之催款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溫謝水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更審時指訴被害人溫昭榮患有精神分裂症,嗣遭被告等以溫昭榮名義在銀行開戶、簽發支票等情歷歷,且有被害人溫昭榮早因於八十二年間服役期間,不知遭遇何種刺激,突患精神分裂症,嗣經診治不見成效,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出具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初診即發現溫昭榮有聽幻覺、低成就感、功能不良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証明書、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請縣政府有關單位將病患溫昭榮送院治療公函(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嘉溪鄉兵字第一五一0號)、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二府兵有勤字第0二七三九0號函(內容溫昭榮患精神疾病留醫案請部隊暫時勿辦理退伍事宜)、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衛三字第0一六二八號核發醫療補助證函附卷可稽,溫昭榮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堪認溫昭榮於八十二年初即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聲請人二人固以渠等嗣後才知溫昭榮精神耗弱,惟參以證人郭淑惠迭於偵查中證述伊亦知道溫昭榮大約從五、六年前開始精神有問題,伊○○○鄉○○○○○道,因他行為舉止與人不一樣等語,認受判決二人所辯事後始知溫昭榮精神不正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受判決人二人未提供其自己或家人名義請領支票供林征焜使用,竟以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耗弱之鄰居溫昭榮為人頭,在溫昭榮缺乏完整同意能力之情況下,由溫昭榮書寫有關證件交由乙○○向銀行領得溫昭榮名義支票交給林征焜使用,並有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可據(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至第三三頁背面),堪認被告二人以精神耗弱之溫昭榮名義請領支票供林征焜使用,確有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將原判決撤銷,認受判決二人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而觀之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而主張原判決就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一)關於認定聲請人二人事前「明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部分:聲請人以溫昭榮主治醫師王家麟之證言(溫昭榮之行為,由外觀是否明顯可辨,發病時與穩定時截然不同;一年發病期間約十三天;八十四年六月及八月時溫昭榮精神精神穩定,未發病)、溫昭榮之母溫謝水雲證述(未宣揚溫昭榮有精神之疾,他人無法看到發病時之溫昭榮;其向銀行行員告知溫昭榮受禁治產宣告時銀行行員告稱溫昭榮外觀上並無異樣)、花蓮企銀行員袁大鈞證稱(溫昭榮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八月間對保時精神狀態並無異狀)、王進福、 賴仁何 、管區警員吳百軒、唐英德證稱(溫昭榮外表與常人無異)、法官亦至更二審審理時才發現溫昭榮精神異常等認定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對於聲請人事前是否知悉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之判斷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人事前「明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部分乃以溫昭榮於八十二年初即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而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有幻覺、妄想、行為思想異於常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出具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初診即發現溫昭榮有聽幻覺、低成就感、功能不良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証明書、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請縣政府有關單位將病患溫昭榮送院治療公函(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嘉溪鄉兵字第一五一0號)、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二府兵有勤字第0二七三九0號函(內容溫昭榮患精神疾病留醫案請部隊暫時勿辦理退伍事宜)、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衛三字第0一六二八號核發醫療補助證函附卷可稽,其對於一般事物之同意及辨識能力實較常人衰退,為精神耗弱之人,自不能期待其正常理財,被告甲○○、乙○○與溫昭榮同為鄰居多年,對於八十二年初溫昭榮患有精神分裂症各情,焉有不知之理,此為並有證人郭淑惠證言可憑等作為判斷基礎。雖聲請人以上開證人之證言認溫昭榮於事發當時(即八十四年六月、八月間)之精神外觀與常人無異,主張其於當時並不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惟原確定判決亦以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二人既為溫昭榮之鄰居當無不知上開情事之理,況果非被害人溫昭榮當時智慮判斷顯然不足,處於精神耗弱之際,否則何以於退伍後(八十二年退伍)二年後連續同意將其名義之支票交由他人使用並在花蓮企銀之借據、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分別擔任柯政陽、賴仁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四百萬元借款)。況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聲請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主張渠等非事前明知患有精神之疾,自無得於就渠等顯有趁溫昭榮精神耗弱之際令溫昭榮交出其名義之支票供他人使用及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卸責。聲請人之主張之上開證人證言等證據尚難認已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程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
(二)再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郭淑惠之證言與事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值憑採,原確定判決確漏未審酌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裁判官之自由,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且如前所述,證人郭淑惠之證言並非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斷聲請人二人趁被害人溫昭榮陷於精神耗弱之際,令其於花蓮企銀之借據、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擔任各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持以貸款,再交付林征焜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又乘溫昭榮精神耗弱之際帶同溫昭榮至華南銀行辦理以溫昭榮名義開立帳戶並領走溫昭榮支票簿,交由渠等不知情之姐夫林征焜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取財)罪等之唯一證據。從而,證人郭淑惠前後證言,縱令未盡相同,法院斟酌一切情形就其一部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不得依此即認有此再審事由。
(三)至聲請人就對於對於林征焜使用溫昭榮名義之支票無法兌現,堪認被告二人以精神耗弱之溫昭榮名義請領支票供林征焜使用,確有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本件縱聲請人以嗣後之交付予林征焜使用之支票雖有形式上退票,但已均由林征焜處理完畢,實際上並無退票,亦
未有人向溫昭榮行使票據追索權等情,主張聲請人等無「為第三人林征焜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聲請人既利用溫昭榮精神耗弱,對事理判斷能力較正常人為差之機會,使溫昭榮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申請支票供林征焜使用,彼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至於事後該支票是否「形式上退票」,或林征焜有否處理,均與聲請人有無準詐欺犯行無影響;況林征焜亦有使用以溫昭榮名義開立支票之事實。是聲請人就此所主張之證據,既未提出具體可證之證據,而僅以結果推論未有不法行為,實無可採。
(四)綜觀聲請人之提出再審之聲請理由,均以證人之證言為基礎論述聲請人等事前確不知溫昭榮患有精神之疾,而如前所述,證人證言之取捨為法官裁判之自由心證範圍,如非重要證據,自無一一論述其取或捨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事由,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郭淑惠之證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請縣政府有關單位將病患溫昭榮送院治療公函、嘉義縣衛生局核發醫療補助證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判決詳為論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所辯,並無足取,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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