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甲00000000
Jak法定代理人DJONISUT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相對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弘 當事人間94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確定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並向本院民事庭、高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屬實,有承辦人員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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