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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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5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崙頂75-8號前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崙頂75-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董易倫 ,造成董易倫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後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因為判決未確定,所以無法認定雙方之對錯,請鈞院依行政程序法之原則,若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損害之時應於人民損害最輕原則做為處理,並請從輕判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為民國93年7月1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3年5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崙頂75-8號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董易倫,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4年9月27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40018712號函檢附異議人及被害人之母 周黎鴻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
㈡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被訴過失傷害之本院94年度交
簡上第80號刑事卷審閱,認證人即被害人董易倫之母周黎鴻雖於警詢證稱:「董易倫當時站立在崙頂75之8號前等候我至對面騎乘機車來載至新市鄉○○街,在等候我時遭一部由南向北行駛而來由甲○○所駕駛PN-5011號自小客車碰撞‧‧‧」等語,嗣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被害人在你牽車之前,他人在那裡?)在我家門口,有出大門、「(有站在水泥斜坡上否?)有的」、「(後來被害人是否有往你的方向前進?)他都站在那邊直到發生車禍)」、「(你為何確認被害人站立之位置是在你家門口?)因為我到對面機車停放位置時,有回頭看被害人站在那裡,之後我就繼續做我的事情,開機車行李箱等等」、「(從你開行李箱開始到被害人被撞為止,你有無再回過頭去看被害人?)沒有」等語(參上開刑事卷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證人將視線自被害人處移開後所發生,然於該期間,被害人是否仍站立於住處門口未曾移動或已往證人方向移動,由證人上開所述,無法得知,至於證人所稱被害人係於水泥坡上遭被告駕車撞擊,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得引為證據。再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亦無法認定被害人遭撞擊前,係處於立定或移動狀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所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正自住處門口往外衝出等語應屬可採。
㈢如前所述,既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由住處門
口向外衝出,於移動過程中遭異議人駕車撞擊成傷,則異議人駕車遇此一突發狀況,是否仍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論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揭櫫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駕駛人面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為止,須經過一段時間,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扣除掉此一距離後,如駕駛人仍未能將車輛完全煞停住,始得認定駕駛人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可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無從苛責駕駛人。而依據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於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
464號函所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檢送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時速20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4.16公尺,在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2至2.2公尺;時速25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5.2公尺,在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3.2至3.4公尺;時速30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6.24公尺,在使用年限1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4.6至5公尺。換言之,車行時速為20公里、25公里及30公里,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分別為「6.16公尺」、「8.4公尺」及「10.84公尺」。而異議人於警詢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5公里,後於偵查中改稱為20、30公里,復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僅知速度很慢,無法注意確實車速為何等語。然據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被害人遭撞擊處係在住處小門前,及證人周黎鴻所稱被害人倒地處約在住處外鐵捲門前,是被害人遭撞擊及倒地處甚為接近,顯見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應非甚快。再觀諸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履勘事故現場,認被害人住處門外有一水泥斜坡,高度最高處與車庫邊緣聯結,測量後為27公分高,此一斜坡占用到有效路面為0.7公尺寬。依異議人指稱被害人遭撞擊點,距被害人住處之 小白 鐵約1.4公尺。再模擬異議人行徑路線,因被害人隔鄰之鐵捲門外凸,擋住部分視線,因此在車頭距上開被撞擊點約2.8公尺處時,以駕駛人角度(勘驗時是由書記官坐於駕駛人後方位置,並將相機貼近駕駛人右側頭部拍攝)尚無法看到被害人家中之小白鐵門,須前進至約距1.7公尺處時,始開始見到小白鐵門,再往前至約1.2公尺處,已能見到約一半小白鐵門,至約距0.2公尺處,可見全部小白鐵門。以被害人從小白鐵門內往外衝出後約短短1.4公尺即遭撞擊,而1.4公尺距離對一滿3足歲幼童而言,約僅須2、3步即可到達,換言之,被害人自小門出現後,異議人車輛即同時駛達,繼發生撞擊,而扣除駕駛人之反應時間「4分之3秒」後是否有餘,已有疑問,縱有剩餘,然仍須綜合前述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以為判斷。況為前所述,時速20公里、25公里及30公里,期待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分別為「6.16公尺」、「8.4公尺」、及「10.84公尺」,然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客觀環境,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頭須行駛至距碰撞地1.7公尺以內,才可見到小白鐵門下有無其他人欲橫越巷道,此一距離不論異議人行車時速為20公里、25公里或30公里,均顯不足以使異議人有充足時間應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行經狹路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觀諸卷附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該巷道內住戶確有將車輛停於戶外之習慣,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巷弄,實際有效路面,依現場勘驗時測量結果,為4.2公尺(即巷道總寬度4.6公尺,減排水溝寬度0.
4公尺),巷道常有住戶將車停放於路邊,導致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行車寬度僅剩約2.4公尺,車道明顯狹窄,異議人自應減速慢行。然究竟應減至何種速度,始得謂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此固應依各種之路況、天候狀況等等,而為不同之認定。惟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明顯可見隨時可能會出現危險狀況,被害人在無大人照顧下,突自屋內衝出屬偶發事件。況原本不甚寬闊之巷道,又因住戶習慣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迫令異議人須靠被害人住處行駛,另被害人住處隔鄰之鐵捲門又外凸,擋住部分視線,諸此妨礙駕駛人避免危險之因素,是否應全部由異議人承擔,而課予其超乎一般駕駛人在同為寬度4.6公尺之窄小車道行駛時應遵守之義務?是認異議人於行經該巷道時,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
㈤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傳訊該會委員 許哲嘉 ,據該鑑定人到庭鑑稱:因事故地點為比較窄之巷弄,異議人應該知道在如此狹小空間駕駛,反應時間很短,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才課予異議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有過失等語(參本院上開刑事卷之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認該鑑定機關係基於事發地點道路狹隘,科予異議人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不因其行駛於何種路段而有高低之分,是鑑定意見依此認定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院依核閱上開刑事卷,認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無過失,且異議人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有判決書附卷足憑。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受輕傷」之違規情形甚明。從而,本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