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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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依上說明理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己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