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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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震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0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震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 曾騰 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楊龍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曾騰儀 、楊龍震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購買毒品者撥打曾騰儀所持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曾騰儀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曾騰儀囑由楊龍震,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楊龍震再將收取價金,持往曾騰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1樓之2住處,交付予曾騰儀。楊龍震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所示購買毒品者撥打楊龍震所持用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楊龍震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楊龍震親自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對曾騰儀、楊龍震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82號搜索票,前往楊龍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7前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內,搜索楊龍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楊龍震,並扣得楊龍震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楊龍震上開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龍震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於101年12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8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內,搜索曾騰儀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曾騰儀,並扣得曾騰儀所有、供曾騰儀與楊龍震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82號搜索票,前往 何宜潔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騰儀所有、寄放在何宜潔前居所、供曾騰儀與楊龍震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騰儀、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楊龍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64、77、286頁,偵字第27501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9、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騰儀、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係被告楊龍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楊龍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楊龍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ꆼ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曾騰儀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84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楊龍震及其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楊龍震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相符,並經證人 陳凱湟賴士琮 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等與同案被告曾騰儀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所調取被告楊龍震及 楊雅淳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ꆼ附表貳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龍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楊龍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曾騰儀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楊龍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楊龍震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9至72頁,偵字卷一第47、48頁)、偵訊(他字卷第246至250頁,偵字卷一第146、1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訴字卷一第26至28、226至23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40、42、77至79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蔡沛珊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YARANGSIKRAITHANU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偵字卷一第15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180至186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ꆼ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陳凱湟於警詢(他字卷第45至
49頁、偵字卷一第118至120頁)、偵訊(他字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聲拘字卷第6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凱湟之同事 李羽珮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247頁)在卷可稽。ꆼ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業經證人賴士琮於警詢(他字卷第195
至198頁)、偵訊(他字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34頁)時,同案被告曾騰儀於警詢(他字卷第25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聲拘字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賴士琮之僱用人 施有長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247、248頁)在卷可稽。又賴士琮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在卷可考。
ꆼ附表壹編號三至六部分,業經證人 杜若瑤 於警詢(他字卷第
277至280頁)、偵訊(他字卷第284、28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聲拘字卷第53、54、60、6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杜若瑤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在卷可稽。又杜若瑤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60至62頁)在卷可考。
ꆼ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業經證人楊雅淳於警詢(偵字卷一第28
至30頁)、偵訊(偵字卷一第36至38頁)、本院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4至3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31頁、聲拘字卷第12、3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楊雅淳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偵字卷一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76至134頁)在卷可稽。又楊雅淳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在卷可考。
ꆼ附表壹編號八至十部分,業經證人 郭士豪 於警詢(偵字卷一
第54至60頁)、偵訊(偵字卷一第88至9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卷一第61至67頁,聲拘字卷第54、55、57頁)在卷可稽。又郭士豪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各1紙(偵字卷一第69、84頁)在卷可考。
ꆼ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曾騰儀因無法確實記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曾騰儀與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曾騰儀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曾騰儀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楊龍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楊龍
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ꆼ核被告楊龍震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二至七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八至十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ꆼ被告楊龍震與同案被告曾騰儀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
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楊龍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
品、禁藥,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龍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4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13頁),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龍震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ꆼ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5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況且,被告楊龍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得分別量處3年6月、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ꆼ審酌被告楊龍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除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緝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ꆼ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電子磅秤,係同案被告曾騰儀所有
,供其與被告楊龍震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告曾騰儀於本院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背面)時,供認明確;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楊龍震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龍震於本院審理(本院訴緝字卷第54、55頁)時,供認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曾騰儀所有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設人為蔡沛珊,然蔡沛珊申設該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供同案被告曾騰儀全權使用,此經同案被告曾騰儀於本院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背面)時,供認明確,並經證人蔡沛珊於警詢(他字卷第3、4頁)、偵訊(他字卷第66頁)時,證述無訛;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楊龍震所有,附表貳編號五、七所示行動電話SIM卡申設人各如附表貳編號五、七所示,且交付供被告楊龍震全權使用,此經被告楊龍震於本院審理(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時,供認明確;則不問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等SIM卡分別係同案被告曾騰儀、被告楊龍震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ꆼ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曾騰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楊龍震與同案被告曾騰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各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ꆼ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
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物,被告楊龍震既供稱:係伊女友 陳育文 所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55頁),扣案如附表ꆼ所示之物,被告楊龍震、同案被告曾騰儀既均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係供自己施用,未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4、55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楊龍震所有,或附表ꆼ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龍震或同案被告曾騰儀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其中毒品部分屬違禁物,亦均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附表壹:楊龍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有無偵審自白│宣告刑│├──┼───────┼────────┼───┼───────────┼──────┼────────┤│一(│101年11月19日│愷他命1包;1千元│曾騰儀│陳凱湟自101年11月19日│有。│楊龍震共同販賣第││即起│晚上10時30分許││楊龍震│晚上9時58分18秒起至同│楊龍震於偵訊│三級毒品,處有期││訴書│,在陳凱湟位於│││日晚上10時2分15秒止,│(他字卷第24│徒刑貳年捌月,扣││編號│臺中市○○路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8頁)、本院│案如附表貳編號一││ꆼ)│居所附近之洗車│││52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騰│準備程序及審│至三所示之物均沒│││場前。│││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理(本院訴字│收,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曾騰儀聯繫│卷一第230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後,再由曾騰儀以SKYPE│,本院訴緝字│臺幣壹仟元與曾騰││││││網路電話與楊龍震聯繫,│卷第40、77頁│儀連帶沒收,如全││││││指示楊龍震持曾騰儀所放│)時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置愷他命前往交易地點,││時,以其與曾騰儀││││││由楊龍震與陳凱湟進行交││財產連帶抵償之。││││││易。│││├──┼───────┼────────┼───┼───────────┼──────┼────────┤│二(│101年11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騰儀│賴士琮自101年11月12日│有。│楊龍震共同販賣第││即起│下午4時許,在│;1千元│楊龍震│下午2時4分31秒起至同日│楊龍震於偵訊│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臺中市西屯區西│││下午3時39分34秒止,以│(他字卷第24│徒刑ꆼ年玖月,扣││編號│屯路與文心路口│││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9頁)、本院│案如附表貳編號一││ꆼ)│之萊爾富便利商│││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騰儀│準備程序及審│至三所示之物均沒│││店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理(本院訴字│收,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與曾騰儀聯繫後│卷一第230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再由曾騰儀以SKYPE網│,本院訴緝字│臺幣壹仟元與曾騰││││││路電話與楊龍震聯繫,指│卷第40、77頁│儀連帶沒收,如全││││││示楊龍震持曾騰儀所放置│)時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時,以其與曾騰儀││││││點,由楊龍震與賴士琮進││財產連帶抵償之。││││││行交易。│││├──┼───────┼────────┼───┼───────────┼──────┼────────┤│三(│101年11月6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龍震│楊龍震於101年11月6日下│有。│楊龍震販賣第二級││即起│午5時33分許,│;1千元││午4時8分50秒、5時33分8│楊龍震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臺中市中區民│││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警卷第54頁│ꆼ年玖月,扣案如││編號│權路164號之巨│││115624號行動電話,撥打│背面)、偵訊│附表貳編號四、五││ꆼ)│象網咖前。│││杜若瑤(綽號「 小瑤 」)│(他字卷第24│、八至十二所示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頁)、本院│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與杜若瑤聯繫後│準備程序及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由楊龍震將甲基安非他│理(本院訴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命1包交付予杜若瑤,杜│卷一第23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若瑤則於附表壹編號四所│,本院訴緝字│部不能沒收時,以││││││示時間、地點,將價金1│卷第40、77、│其財產抵償之。││││││千元交付予楊龍震。│78頁)時之自││││││││白。││├──┼───────┼────────┼───┼───────────┼──────┼────────┤│四(│101年11月7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龍震│杜若瑤自101年11月7日晚│有。│楊龍震販賣第二級││即起│上7時42分許,│;1千元││上7時5分起至同日晚上7│楊龍震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臺中市南屯區│││時42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警卷第54、│ꆼ年玖月,扣案如││編號│五權西路與三厝│││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5頁)、偵訊│附表貳編號四、五││ꆼ)│街口之福斯汽車│││撥打楊龍震所持用門號09│(他字卷第24│、八至十二所示之│││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9頁)、本院│物均沒收,未扣案││││││龍震聯繫後,由楊龍震與│準備程序及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杜若瑤進行交易(杜若瑤│理(本院訴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交付2千元予楊龍震,含│卷一第23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價金1│,本院訴緝字│部不能沒收時,以││││││千元)。│卷第40、78頁│其財產抵償之。│││││││)時之自白。││├──┼───────┼────────┼───┼───────────┼──────┼────────┤│五(│101年11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龍震│杜若瑤自101年11月19日│有。│楊龍震販賣第二級││即起│晚上8時8分許,│;1千元││晚上6時8分起至同日晚上│楊龍震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巨象網咖上址│││8時8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警卷第56頁│ꆼ年玖月,扣案如││編號│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背面)、偵訊│附表貳編號四、五││ꆼ)││││撥打楊龍震所持用門號09│(他字卷第24│、八至十二所示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9頁)、本院│物均沒收,未扣案││││││龍震聯繫後,由楊龍震與│準備程序及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杜若瑤進行交易。│理(本院訴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卷一第23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本院訴緝字│部不能沒收時,以│││││││卷第40、78頁│其財產抵償之。│││││││)時之自白。││├──┼───────┼────────┼───┼───────────┼──────┼────────┤│六(│101年11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龍震│杜若瑤自101年11月21日│有。│楊龍震販賣第二級││即起│晚上11時27分許│;1千元││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楊龍震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臺中市西區│││上11時27分止,以其所持│(警卷第56、│ꆼ年玖月,扣案如││編號│民生路與中華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7頁)、偵訊│附表貳編號四、五││ꆼ)│口之全家便利商│││電話撥打楊龍震所持用門│(他字卷第24│、八至十二所示之│││店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頁)、本院│物均沒收,未扣案││││││與楊龍震聯繫後,由楊龍│準備程序及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震與杜若瑤進行交易。│理(本院訴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卷一第23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本院訴緝字│部不能沒收時,以│││││││卷第40、78頁│其財產抵償之。│││││││)時之自白。││├──┼───────┼────────┼───┼───────────┼──────┼────────┤│七(│101年12月3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龍震│楊雅淳(綽號「詩詩」)│有。│楊龍震販賣第二級││即起│上11時30分許,│;1千元││自101年12月3日晚上8時1│楊龍震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臺中市○○路│││分11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他字卷第24│ꆼ年玖月,扣案如││編號│與西屯路口之7-│││28分32秒止,以其所持用│9頁)、本院│附表貳編號七至十││ꆼ)│11便利商店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準備程序及審│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話發送簡訊至楊龍震所持│理(本院訴字│,未扣案之販賣第││││││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一第230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電話與楊龍震聯繫後,由│,本院訴緝字│幣壹仟元沒收,如││││││楊龍震與杜若瑤進行交易│卷第40、7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之自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101年11月7日晚│愷他命1包、重量│楊龍震│郭士豪(綽號「KK」)於│有。│楊龍震販賣第三級││即起│上11時30分許,│約3公克;1千5百││101年11月7日晚上9時27│楊龍震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臺中市○○路│元││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24分│(他字卷第24│貳年玖月,扣案如││編號│與大雅路口之7-│││止,以門號00-00000000│9頁)、本院│附表貳編號四、五││ꆼ)│11便利商店前。│││號公共電話,撥打楊龍震│準備程序及審│、八至十二所示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理(本院訴字│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與楊龍震聯繫後│卷一第230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由楊龍震與郭士豪進行│,本院訴緝字│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交易。│卷第40、78頁│佰元沒收,如全部│││││││)時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101年11月8日晚│愷他命1包、重量│楊龍震│郭士豪於101年11月8日晚│有。│楊龍震販賣第三級││即起│上7時12分許,│約3公克;1千5百││上6時59分起至同日晚上7│楊龍震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郭士豪位於臺│元││時12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警卷第57頁│貳年玖月,扣案如││編號│中市○○路359│││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偵訊(他│附表貳編號四、五││ꆼ)│巷14號2樓居所│││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字卷第249頁│、八至十二所示之│││外之巷口。│││電話,撥打楊龍震所持用│)、本院準備│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程序及審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話與楊龍震聯繫後,由楊│本院訴字卷一│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龍震與郭士豪進行交易。│第230頁,本│佰元沒收,如全部│││││││院訴緝字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0、78、79頁│,以其財產抵償之│││││││)時之自白。│。│├──┼───────┼────────┼───┼───────────┼──────┼────────┤│十(│101年11月13日│愷他命1包、重量│楊龍震│郭士豪於101年11月13日│有。│楊龍震販賣第三級││即起│下午4時55分許│約3公克;1千5百││下午4時36分起至同日下│楊龍震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在臺中市精誠│元││午4時55分止,以其所持│(警卷第59頁│貳年玖月,扣案如││編號│路與大業路口之│││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偵訊(他│附表貳編號四、五││ꆼ)│全家便利商店前│││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字卷第249頁│、八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龍震所│)、本院準備│物均沒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程序及審理(│││││││動電話與楊龍震聯繫後,│本院訴字卷一│││││││由楊龍震與郭士豪進行交│第230頁,本│││││││易,惟郭士豪尚積欠價金│院訴緝字卷第│││││││1千5百元並未清償。│40、79頁)時││││││││之自白。││└──┴───────┴────────┴───┴───────────┴──────┴────────┘附表貳: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電子磅秤1臺│曾騰儀││├──┼───────────────────────┼───┼────────┤│二│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曾騰儀│扣於何宜潔案│├──┼───────────────────────┼───┼────────┤│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二之行動電│曾騰儀│申設人為蔡沛珊、│││話內)││扣於何宜潔案│├──┼───────────────────────┼───┼────────┤│四│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楊龍震││├──┼───────────────────────┼───┼────────┤│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四之行動電│楊龍震│申設人為YARANGSI│││話內)││KRAITHANU│├──┼───────────────────────┼───┼────────┤│六│HTC牌行動電話1支│陳育文│楊龍震之女友│├──┼───────────────────────┼───┼────────┤│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六之行動電│楊龍震││││話內)│││├──┼───────────────────────┼───┼────────┤│八│分裝夾鏈袋3包│楊龍震││├──┼───────────────────────┼───┼────────┤│九│電子磅秤1臺│楊龍震││├──┼───────────────────────┼───┼────────┤│十│藥鏟2支│楊龍震││├──┼───────────────────────┼───┼────────┤│十一│分裝夾鏈袋1包│楊龍震││├──┼───────────────────────┼───┼────────┤│十二│藥鏟2支│楊龍震││└──┴───────────────────────┴───┴────────┘附表ꆼ: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楊龍震│├──┼───────────────────────┼───────┤│二│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楊龍震│├──┼───────────────────────┼───────┤│三│酒精燈1個│楊龍震│├──┼───────────────────────┼───────┤│四│K盤1個│楊龍震│├──┼───────────────────────┼───────┤│五│現金1,062元│楊龍震│├──┼───────────────────────┼───────┤│六│K盤2個│楊龍震│├──┼───────────────────────┼───────┤│七│酒精燈1個│楊龍震│├──┼───────────────────────┼───────┤│八│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楊龍震│├──┼───────────────────────┼───────┤│九│SHARP牌行動電話1支│楊龍震│├──┼───────────────────────┼───────┤│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1764公克、驗餘淨重3│楊龍震│││.1725公克)││├──┼───────────────────────┼───────┤│十一│對氯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0718公克、驗餘淨重0│楊龍震│││.9062公克)││├──┼───────────────────────┼───────┤│十二│內含丁基原啡因、Naloxone之橙色錠劑1包(送驗淨│楊龍震│││重0.4888公克、驗餘淨重0.3064公克)││├──┼───────────────────────┼───────┤│十三│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之淡黃色粉│楊龍震│││末1包(送驗淨重1.1701公克、驗餘淨重0.8166公克││││)││├──┼───────────────────────┼───────┤│十四│內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楊龍震│││咖啡因之褐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8.87662公克、驗餘││││淨重8.7419公克)││├──┼───────────────────────┼───────┤│十五│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合計0.9904公克、驗餘│楊龍震│││淨重合計.9832公克)││├──┼───────────────────────┼───────┤│十六│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楊龍震│├──┼───────────────────────┼───────┤│十七│帳冊1本│楊龍震│├──┼───────────────────────┼───────┤│十八│甲基安非他命68包(送驗淨重合計22.7386公克、驗│曾騰儀│││餘淨重合計22.55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5838公克││││)││├──┼───────────────────────┼───────┤│十九│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8673公克、驗餘淨重0.8498│曾騰儀│││公克、純質淨重0.8187公克)││├──┼───────────────────────┼───────┤│二十│手提包1個│曾騰儀│├──┼───────────────────────┼───────┤│二一│行動電話10支(含SIM卡7張;其中4支無SIM卡)│曾騰儀│├──┼───────────────────────┼───────┤│二二│無線電1支│曾騰儀│├──┼───────────────────────┼───────┤│二三│SIM卡6張│曾騰儀│├──┼───────────────────────┼───────┤│二四│K盤1個│曾騰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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