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簡維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祕書長職務。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以原告涉侵占罪嫌而遭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為由,認本件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由被告之代表人召集理事會於103年6月27日決議將原告撤職(原證2、嘉義市營造職業公會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出席簽到單與會議紀錄)。
二、原告僅遭提起公訴,尚無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之情事,依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原證1)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且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3年偵字第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錯誤。被告所提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嘉義文化路84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不實在。
(二)被告抗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未於知悉原告侵占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不生效。蓋:
1、被告於102年間委請會計師查核發現原告侵占,有會計師事務所102年2月5日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被告並於102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侵占款項,另於103年1月8日對本件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嗣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職。故被告於已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後,自不得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2、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知悉,並非以檢察官起訴為判斷之時間點,且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悉。
(三)否認被告有於103年6月28日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3年7月1日提出所保管之被告存摺等資料,隔日再移交原告所保管之被告所有帳冊之事實不爭執,但實際上原告上班到103年7月25日,該日被告始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祕書長職務,負責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定存單、印章,並處理原告財務收支業務,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1年10月14日將其所保管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0000000號、到期日為91年10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將該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予以侵占。復於98年11月16日將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11月15日、面額為130萬元之定期存單,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職員 朱蘭菁 辦理解約後,將該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予以侵占(被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90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於102年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始發現前開合計280萬元遭被告挪用(被證2、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而經被告催告原告返還(被證3、嘉義文化路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後,除由原告之妻分次返還130萬元外,其餘150萬元則迄未歸還。被告始於103年1月8日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
二、因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乃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經出席理事全數同意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將原告免職。被告係於10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3年6月30日辦理移交,另於103年7月1日提出其所保管之被告存摺等資料,隔日再移交其所保管之被告所有帳冊,原告係自103年7月1日正式離職。
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且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前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關係(至原告所提管理辦法第12條關於「本會不得經預告」係「本會得不經預告」之誤值)。被告前開侵占情節當然重大,原告所主張其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未諭知緩刑,故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可採。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可知所謂知悉,指有客觀事實確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時起算。被告雖經會計師告知系爭兩筆公款未入帳,但向原告追問後遭其否認,始時尚難謂被告已知悉。至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但亦遭原告否認,被告於此時亦無法確認知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仍否認侵占系爭公款之事實,自仍無法確認原告有侵占公款之事實。直至被告於103年6月5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確認原告前開侵占行為,故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自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祕書長職務,負責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定存單。與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本件原告係本件被告之秘書長,負責保管本件被告之銀行存摺、定存單、印章,處理財務收支等業務,竟於98年11月16日,將本件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存單編號A0000000號,98年11月15日到期,金額130萬元)、已填寫金額及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及存款單各1紙、本件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簡維齡自己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工會職員朱蘭菁,至前揭合庫銀行,先將上開定存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供其私用而侵占之,而判處本件原告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確定。及被告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經出席理事8人全數同意決議,認原告於91年10月12日侵佔150萬元、98年11月15日侵占130萬元,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將原告免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出席簽到單與會議紀錄、嘉義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90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103年度易字第482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著有規定。又私法人終止其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亦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即私法人如認為其員工確有前開之情事,情節重大,依其自定之員工工作規則解僱終止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至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稱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或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至法人之知悉,自應以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知悉之時為法人知悉之時。第按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經出席理事8人全數同意決議,認原告於91年10月12日侵占150萬元、98年11月15日侵占130萬元,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將原告免職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二)然被告於102年間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查核之會計師根據合庫銀行回函發現,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50萬元於到期日91年10月12日並於同年月14日轉入本件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定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130萬元於到期日98年11月15日並於次日轉入原告前開帳戶,有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102年2月5日查核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應於收受前開查核報告時即已知原告前開侵占情事。嗣被告即於102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前開所侵占之150萬元,該存證信函亦提及原告已返還其中130萬元,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係經會計師查核即調查程序完成,且經原告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客觀上已確定原告前開侵占情事,即被告已得相當之確信,被告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是被告至遲於102年9月24日已知原告前開侵占情事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可認定。惟被告於103年6月27日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始以原告於91年10月12日侵佔150萬元、98年11月15日侵占130萬元,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而將原告免職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有前開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出席簽到單與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故被告以勞工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效。
(三)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或有其他消滅事由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受僱於被告之原告系爭侵占公款之行為,核屬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效。且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即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消滅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得否以其他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聲明或主張,已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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