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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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劉○○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劉○○因認甲○○對其酒後騷擾、索錢且辱罵其與配偶黃○○(即甲○○之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故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7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甲○○不得對劉○○及黃○○實施家庭暴力。(二)不得對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餘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甲○○已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然在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1月9日晚上8時42分13秒許、8時59分15秒許、11時48分54秒許,以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詳細號碼詳卷,下同)撥打05-2365XXX號室內電話予劉○○,欲向劉○○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劉○○,使劉○○不勝其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關於不得騷擾劉○○之內容。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通聯紀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間,3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欲向告訴人索錢之目的亦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1時48分54秒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部分,漏未論及其餘,惟被告所為,既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已敘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為家中長男,未婚、國兵除役之生活情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