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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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6月27日前,又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下同)│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1,000元折算一日││││之鑰匙1支沒收│││├────────┼───────────┼───────────┼───────────┤│犯罪日期│102年4月3日│101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速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435號│偵字第28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9日│103年8月26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7日│103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備註│234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4175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