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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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告 陳進瑞 輔佐人 陳淑雯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五九、五六五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其自六十一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該等土地面積共0‧六九公頃為耕作之用。其中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0‧二八公頃部分,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經收回,被告並未給付土地開墾補償費,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0‧四三公頃部分,九十七年間亦經被告收回,並按每0‧一公頃耕地十九萬六千元計算、發放土地開墾補償費,然被告僅按0‧三二五二公頃面積計算、給付土地開墾補償費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短給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部分開墾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部分開墾補償費二十萬五千八百元,計短給土地開墾補償費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2又第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尚有芒果樹二顆、黑板樹一棵未受
補償,而芒果樹每顆補償費三千五百元、黑板樹每顆補償費一萬八千七百元,計短給改良物補償費二萬五千七百元。
3總計被告短給原告土地開墾補償費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改良物補償費二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七十八萬零三百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於被告之面積測量方式有疑義,其自六十一年間起即按面積0‧六九公頃給付租金,足見其確有耕作達0‧六九公頃。
(四)證據:提出農場種籽農具費收據、相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五九、五六五地號土地,
原確曾出租原告耕作使用,但第五五九地號土地早於七十
五、七十六年間即已收回,已經收回之隙地及地上改良物自無庸再行補償,且該補償費係福利給付性質,並非損害賠償,原告無權請求,縱有權請求,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
2至第五六五地號土地,係原告親自到場指界後測量,經二
次測量結果面積為0‧三二五九公頃,非0‧四三公頃,該局業已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之土地開墾補償費計算標準計算、發給開墾補償費,並無短付,況原告業在切結書上簽名,同意測量面積為0‧三二五九公頃。3第五六五地號土地業經收回後進行戰備整備,並未留存原貌,無從重行測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函、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令、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隙地複丈界樁位置測量暨地上使用情形調查紀錄表、相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暨隙地收回面積公告統計表、隙地收回面積公告異議處理協調會紀錄、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暨公告面積短少引發新生占耕處理協調會紀錄、國防大學函暨隙地航照圖研判說明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暨隙地面積按原樁點重新測量紀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令、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隙地收回土地改良物補償公告清冊、意願調查表、隙地收回補償費發放證明聯單、國庫存款支票影本、切結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場種籽農具費收據、相片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國防部函、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令、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隙地複丈界樁位置測量暨地上使用情形調查紀錄表、相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暨隙地收回面積公告統計表、隙地收回面積公告異議處理協調會紀錄、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暨公告面積短少引發新生占耕處理協調會紀錄、國防大學函暨隙地航照圖研判說明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暨隙地面積按原樁點重新測量紀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令、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稿、隙地收回土地改良物補償公告清冊、意願調查表、隙地收回補償費發放證明聯單、國庫存款支票影本、切結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五九、五六五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自六十一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上述土地面積共0‧六九公頃為耕作之用,並依該等面積繳付租金。
2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經收回,原告未續行耕作。
3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收回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六
五地號土地,並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之土地開墾補償費計算標準計算、發給原告0‧三二五九公頃之土地開墾補償費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開墾補償費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改良物補償費二萬五千七百元,無非以被告七十五、七十六年間收回第五五九地號土地時,並未給付0‧二八公頃之土地開墾補償費,九十七年間收回第五六五地號土地時,面積則短計0‧一0五公頃,且就第五五九地號土地上之二顆芒果樹、一棵黑板樹漏未計付改良物補償費為論據,被告則以七十五、七十六年間收回之第五五九地號土地及改良物現無庸再行補償,第五六五地號土地耕作面積並無短計置辯。經查:
1原告自承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於
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即經收回,未續承租、耕作,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方由國防部訂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給付土地開墾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難認有據,況前揭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七點明定「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收回之隙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辦理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開墾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改良物補償費二萬五千七百元,並無理由。
2至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部分,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一再陳稱其所承租、耕作面積達0‧四三公頃,非僅0‧三二五九公頃,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筆土地已經被告收回後進行戰備整備、未留存收回前原狀,無從重行測量,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諸原告業在(本院卷第六六頁)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切結書記載其耕作之隙地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內,經重測後面積為0‧三二五九公頃,則原告復主張其耕作、使用面積應達0‧四三公頃,亦難採憑。
(三)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給付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開墾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改良物補償費二萬五千七百元之依據、權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耕作、使用面積應達0‧四三公頃,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開墾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改良物補償費二萬五千七百元,請求被告再給付第五六五地號土地以0‧一0五公頃計算之開墾補償費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七十八萬零三百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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