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指定送達處所為臺中市,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