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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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尚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尚華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藍尚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為圖利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不足取,惟念其營業規模非大,危害所生程度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