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隆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97年4月或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4月3日至98年12月25日前某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迄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並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