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0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蕭國華 債務人 江燕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國華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3日邀同其餘債務人江燕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22萬,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3.535%),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0000000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1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蕭國華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又查江燕敏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