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怡芳
徐文雄 相對人 杜麗瑩
王信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杜麗瑩與相對人王信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杜麗瑩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9,752元未清償,其中87,47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上揭債權經聲請人數次催請,相對人杜麗瑩皆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杜麗瑩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相對人杜麗瑩與相對人王信傑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杜麗瑩對其配偶王信傑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3月6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1720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1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相對人王信傑到庭所不爭執,佐以相對人杜麗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杜麗瑩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杜麗瑩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杜麗瑩與相對人王信傑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屬有據。
(三)基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杜麗瑩與相對人王信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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