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絮 如相對人 薛有洧薛捷 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1號提存書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90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第三人 簡湘怡 及輇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546號支付命令,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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