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03號聲請人 杜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3張遺失,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11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2月2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3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83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民眾日報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4月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本件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蔡明聰 │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0│14,980元│100年9月30日│AD0000000│││││行鳳山分行│71│││││├──┼──────┼─────┼──────┼────────┼───────┼──────┼───┤│002│ 孫賢懃 │第一銀行林│00000000000│30,600元│100年9月30日│WA0000000│││││園分行││││││├──┼──────┼─────┼──────┼────────┼───────┼──────┼───┤│003│ 李政隆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1,280元│100年9月30日│AA0000000│││││行林園分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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