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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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運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運兆對於自己酒駕行為非常後悔,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除須扶養年邁雙親外,尚須按月清償債務予銀行及親友,在多重經濟壓力下,不能沒有工作收入,如入監服刑後,另找工作將會更加困難,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除可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判斷外,亦可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然倘若檢察官尚未對受刑人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未對受刑人為實質上指揮執行之決定,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439號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39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而受刑人未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當日未製作執行筆錄,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亥113執11439字第1149005280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執行卷宗內未附有執行傳票,本院多次傳喚受刑人攜帶執行傳票到庭,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知悉檢察官是否有在執行傳票上註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尚難遽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是本案不存在受刑人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檢察官既尚未就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逕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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