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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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85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葉俊宏 債務人 李珮瑜 債務人 葉明宗
一、債務人李珮瑜、葉明宗、葉俊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葉明宗、葉俊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葉俊宏於就讀樹人醫專、東方科技大學、高苑科技大
學時,邀同李珮瑜、葉明宗、葉明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3月30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09,015元(利息、違約金另計)、131,90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
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與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