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嫻指定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沛嫻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沛嫻患有「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又稱雙極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號碼提供他人匯出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如再依他人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與他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與他人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林沛嫻系爭帳戶帳號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底、11月間聯絡 陳香菱 ,向其佯稱:因友人自國外寄交物品請陳香菱保管,需要手續費、保管費云云,致陳香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該不詳男子要求林沛嫻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林沛嫻竟依其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提領46,500元,復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將其中46,000元匯至 邱詩婷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移轉管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詩婷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沛嫻並獲取500元報酬。嗣因陳香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香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沛嫻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香菱於警詢指訴、證人邱詩婷於警詢證述情節乃大致相符,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匯入邱詩婷郵局帳戶)、邱詩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Jac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上開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再依該人指示將其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及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檢查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又稱雙極型疾病)」,其全量表智商為79,整體認知功能屬臨界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案發行為時,確因「情感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所患「情感型精神病」,易受他人誘惑而犯下「洗錢防制法」,或因購物狂而積欠大量卡債無力償還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可認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此後即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不知妥善使用系爭帳戶,竟任意將帳戶帳號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出去,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暨衡及其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告訴人受損金額僅46,500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以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殘障手冊、現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患有情感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受人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香菱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定賠付告訴人35,000元,告訴人陳香菱復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時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惟被告經多年治療,情緒狀況已漸穩定(參見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書),又被告亦確實自106年1月1日起即持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有該院110年2月9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06202號函暨函附病歷可參,復參以被告所申辦銀行帳戶均已被凍結,現無任何帳戶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應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這次匯到系爭帳戶是46,500元,我領了46,000元,其餘500元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卷內系爭帳戶及邱詩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吻合,堪認前開500元應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香菱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賠償金35,000元,被告賠付予告訴人陳香菱款項明顯超出前開犯罪所得500元,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說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4、146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2月5日,將不知情之男友 陳金仁 申辦之坪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坪林區農會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 道森 」之人,「湯姆.道森」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坪林區農會帳戶帳號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㈠假冒為派遣伊拉克之美國軍官「CHENCHANGPU」,以LINE向告訴人李松熙佯稱:退休後想來臺灣開醫院與告訴人李松熙建立美好家庭,因而有退休金45萬美金想交由告訴人李松熙保管,但需告訴人李松熙先代為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李松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5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768,470元至陳金仁之上開坪林區農會帳戶內,旋即分別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㈡假冒為派遣至底里玻里之聯合國軍醫「WangBernard」,以LINE向告訴人 陳素珠 佯稱:退休後想來臺灣找告訴人陳素珠,但相關文件和錢都放在聯合國的盒子內要先寄到臺灣,需告訴人陳素珠先代為支付國際運費,以及資助其來台灣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素珠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9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林農會挖仔分部匯款398,970元至陳金仁上開坪林區農會帳戶內,林沛嫻再依「湯姆.道森」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匯款購買比特幣而隱匿詐得款項。嗣因告訴人李松熙、陳素珠分別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
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系爭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嗣於108年11月26日再由該不詳男子指示被告,將告訴人陳香菱所匯入之46,000元轉匯至邱詩婷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與該不詳男子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等情,已如前述,惟併案意旨所載,被告所提供帳戶帳號係其男友所申辦坪林區農會帳戶,並非系爭帳戶,且犯罪時、空、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亦均屬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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