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85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志宏 債務人 林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志宏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林佳蓉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3月30日止,共結欠新臺幣25,653元及自
110年3月3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㈡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債權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
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與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