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8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83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蔡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雅雯於103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47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1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07月19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8,47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自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自110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謹狀。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