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選任辯護人劉威宏律師被告葉水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5號、第653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俊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鉗子及十字弓各壹支均沒收。
二、葉水鎮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智、葉水鎮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列「苗29縣1.
3公里」之記載,應更正為「苗29線1.3公里」;犯罪事實欄三第4列最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即自該時起至108年10月24日被警搜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四第3列「電池42顆」後面,應增列「鉗子1支、十字弓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智於附表編號1、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葉水鎮於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俊智、葉水鎮於附表編號4、5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每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中,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竊取多台 感溫 攝影機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黃俊智所犯上開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葉水鎮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黃俊智因出於貪念及好玩心態,竟持扣案之鉗子
,分5次將被害人在山林溝澗間所架設,用以監視石虎生態之感溫攝影機竊走,竊得數量不少,供己使用,嚴重妨害生態保育之監控與維護,引起動保團體及社會人士關注,行為實有不該,且被竊走之每台感溫攝影機價值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目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每次竊得感溫攝影機數量之多寡,量刑自有高低不同。另其非法持有十字弓1支,僅單純持有收藏,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犯後又能坦白承認。兼衡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2位被害人於和解協議書內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就其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一所示之刑,及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如首揭主文欄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審酌被告葉水鎮因出於貪念及好玩心態,竟持同案被告交
給其使用經扣案之鉗子,分2次將被害人在山林溝澗間所架設,用以監視石虎生態之感溫攝影機竊走,竊得數量不少,供己使用,引起動保團體及社會人士關注,嚴重妨害生態保育之監控與維護,行為實有不該,且被竊走之每台感溫攝影機價值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目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全部損失,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千元,其妻罹患小兒麻痺,育有2女1子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2位被害人於和解協議書上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黃俊智、葉水鎮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野聲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於和解協議書中,均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2人緩刑之寬典,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認為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黃俊智部分併諭知緩刑
4年,被告葉水鎮部分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2人未於首揭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黃俊智所有,供其行竊感溫攝影機
時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黃俊智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黃俊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葉水鎮對扣案之鉗子因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黃俊智持有之十字弓1支,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530號偵卷一第51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感溫攝影機31台及其他配件,其中
①野聲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感溫攝影機20台、支架空殼20個及電池108顆,均已由警方發還該公司之職員 曾建偉 領回,有曾建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
108年度偵字第6530號偵卷一第173頁)。②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所有之感溫攝影機11台、支架空殼9個及電池73顆,均已由警方發還該中心助理 房兆屏 領回,有房兆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530號偵卷一第175頁)。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失竊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
物研究保育中心所有之感溫攝影機6台部分,已由被告2人另購感溫攝影機6台、64G記憶卡6個及充電電池64顆,賠償該中心之損失,有上開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2人既已賠償完畢,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扣案被告黃俊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砍草刀1支、望
遠鏡1副、剪刀1支、頭燈1副等物品,被告黃俊智向本院供稱與本案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黃俊智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騎乘車│黃俊智犯攜帶兇器竊││︵│牌號碼172-NG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即│縣○○鎮○○○○縣道大安溪濕地公園,持│月。││起│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下手│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訴│竊取感溫攝影機1台,再接續至苗栗縣火│。││書│炎山隧道東側出口外溪溝處,以同一手法│││犯│,下手竊取感溫攝影機1台,共計竊得2│││罪│台得手。│││事││││實││││欄││││一││││㈠││││部││││分││││︶│││││││├─┼──────────────────┼─────────┤│2│黃俊智於108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獨│黃俊智犯攜帶兇器竊││︵│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即│,持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月。││起│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苗14線,接續│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訴│下手竊取感溫攝影機9台;再接續至鯉魚│。││書│潭水庫台3線路段某處竊取感溫攝影機2│││犯│台,共計11台得手。│││罪││││事││││實││││欄││││一││││㈡││││部││││分││││︶│││├─┼──────────────────┼─────────┤│3│黃俊智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7分許│黃俊智犯攜帶兇器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即│,至台61線某處,持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月。││起│用之鉗子1支,下手竊取感溫攝影機2台│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訴│得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4│黃俊智與葉水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黃俊智共同犯攜帶兇││︵│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即│間某日上午7時許間,黃俊智騎乘車牌號│刑捌月。││起│碼172-NGS號普通重型機車、葉水鎮騎乘│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書│在苗栗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犯│超商7-11某處會合後,由黃俊智帶領葉水│葉水鎮共同犯攜帶兇││罪│鎮至台3線鯉魚潭水庫某處,將在客觀上│器竊盜罪,處有期徒││事│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交與葉水鎮,先│刑捌月。││實│由葉水鎮接續竊取感溫攝影機3台,黃俊│││欄│智在旁幫忙把風,把風時看到附近亦有感│││二│溫攝影機,待葉水鎮竊取完畢後,黃俊智│││㈠│再持上開鉗子接續竊取感溫攝影機4台,│││部│2人共竊得7台得手。│││分││││︶│││├─┼──────────────────┼─────────┤│5│黃俊智與葉水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黃俊智共同犯攜帶兇││︵│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即│14日上午,在苗栗縣苗29線1.3公里某處│刑捌月。││起│,黃俊智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持│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訴│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接續│。││書│下手竊取4台感溫攝影機後,再聯繫葉水├─────────┤│犯│鎮到場後,黃俊智將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葉水鎮共同犯攜帶兇││罪│用之鉗子1支交與葉水鎮,由葉水鎮接續│器竊盜罪,處有期徒││事│下手竊取感溫攝影機7台,黃俊智在旁幫│刑捌月。││實│忙把風,把風時看到附近亦有感溫攝影機│││欄│,待葉水鎮竊取完畢後,再持上開鉗子接│││一│續竊取感溫攝影機4台,2人共竊得15台│││㈡│,而後竊得之感溫攝影機由黃俊智帶回4│││部│台,餘交由葉水鎮帶回。│││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