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原告 謝蕙銘
謝蕙蓮 謝惠君 謝榮美 謝耀輝 謝斐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被告① 劉郁芬
許家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余秋娥
許玉英 被告③ 許瑋庭
④許 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關於被告劉郁芬被告劉郁芬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7日鑑定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郁芬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
、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132元、66元、66元、264元、132元、13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2元、1元、1元、4元、2元、2元。
貳、關於被告許瑋庭被告許瑋庭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瑋庭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
、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131元、65元、65元、262元、131元、13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2元、1元、1元、5元、2元、2元。
參、關於被告許家城被告許家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G1、G2、H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家城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
、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294元、147元、147元、
589元、294元、29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6元、3元、3元、12元、6元、6元。
肆、被告 許建源 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86元、43元、43元、17
3元、86元、8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陸、訴訟費用(除和解、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劉郁芬、許瑋庭、許家城分別負擔百分之20、24、56。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郁芬、許瑋庭、許家城、許建源如各以新臺幣36,666元、44,100元、105,840元、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郁芬、許瑋庭、許建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7日鑑定圖中編號B、C1、C2地上物原分屬被告劉郁芬、許瑋庭所有,經原告於109年4月9日起訴後,於109年7月22日移轉予訴外人 古秋森林吉成 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13頁),惟依上所述,本件既屬地上物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縱使該等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古秋森、林吉成是否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渠等均未提出聲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自仍應以被告劉郁芬、許瑋庭為本件當事人。
三、又原告雖追加起訴古秋森、林吉成(本院卷第213頁),惟其後經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因林吉成未曾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
9、339頁),故毋庸得其同意,而曾行言詞辯論之古秋森(本院卷第219頁),經本院通知於110年1月13日收受函文(本院卷第443至445頁、第519至521頁),僅提出民事答辯狀為實體答辯(本院卷第481至509頁),未就原告之撤回提出程序上異議,應生視為同意撤回之效力,故渠等即非本件被告。
四、原被告 許春榮 部分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亦非本判決對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劉郁芬、許瑋庭、許家城、許建源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正當權源即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劉郁芬)、編號C1、C2(許瑋庭)、編號G1、G2、H(現為許家城單獨所有,前迄
106年11月23日止與許建源分別共有各2分之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除被告許建源外)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等語。並最終聲明(本院卷第471至475頁、第525至526頁):
㈠被告劉郁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264元、132元、132元、
527元、264元、26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4元、2元、2元、8元、4元、4元。
㈡被告許瑋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262元、131元、131元、523元、262元、262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5元、2元、2元、10元、
5元、5元。㈢被告許家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G2、H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589元、294元、
294元、1,177元、589元、589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美、謝耀輝、謝斐雯12元、6元、6元、24元、12元、12元。
㈣被告許建源應分別給付原告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謝榮
美、謝耀輝、謝斐雯新臺幣(下同)172元、86元、86元、
344元、172元、172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家城:希望不要拆屋,因附圖編號G1部分建物有廚房
管線,希望得以租或買方式處理,蓋房子時我不知道有占用,又我係於106年11月24日方取得編號G1、G2、H建物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劉郁芬、許瑋庭、許建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以供審酌。
三、原告與被告許家城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葉清秀 、葉 陳招治 、林 謝靜枝 、謝榮美
葉黃綢謝新平 所有,土地面積359.2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嗣於
102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原告謝耀輝、謝斐雯、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為共有人(本院卷第49至53頁)。
⒉⑴同段412地號土地原為劉郁芬單獨所有,嗣於109年7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古秋森、林吉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十班坑157之5號)原亦為劉郁芬單獨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後古秋森、林吉成109年7月22日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建物(附圖編號B)有占用系爭土地17.46平方公尺。
⑵同段413地號土地原為許瑋庭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同段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十班坑157之5號),嗣於109年
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古秋森、林吉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建物(附圖編號C1、C2)有占用系爭土地19.91、1.09平方公尺,共21平方公尺。
⑶同段415地號土地為許家城單獨所有,其上坐落同段7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十班坑157之2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亦為其單獨所有。其上建物(附圖編號G1、G2、H)有占用系爭土地6.45、38.52、5.43平方公尺,共50.4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
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2元、328元、328元、336元(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⒋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9日起訴(本院卷第15頁),回溯
5年自104年4月10日起算,104年4月10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經過266天、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共經過327天、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經過203天、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共經過12
4天(本院卷第323至329頁)、105年5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經過1,329天。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有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渠等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⒉⑶所示,被告許家城所有地上物確實有占用
如附圖編號G1、G2、H;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C1、C2地上物分別為被告劉郁芬、許瑋庭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劉郁芬、許瑋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⒊而被告均未提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具體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用,即屬有據,應予採納。
㈡爭點二:
⒈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等人既分屬附圖編號B(劉郁芬)、編號C1、C2(許瑋庭)、編號G1、G2、H(許家城)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未能舉證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所述,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郁芬:
依不爭執事項⒉⑴(被告劉郁芬未到庭未答辯視同自認)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被告劉郁芬所有,又412地號土地亦自10
2年9月16日起由被告劉郁芬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院卷第8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自104年4月10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525頁),即屬有據;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供商業、住宅使用,而鄰接舊後汶公路,交通便利,惟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又編號B現狀為空屋,內有裝潢工程(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雖屬便利,然外型狹長,且被告劉郁芬占用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商業上之利益,應以年利率5%計算為當,是原告以年利率10%請求,礙難採納。故原告請求於附表編號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許瑋庭:
依不爭執事項⒉⑵(被告許瑋庭未到庭未答辯視同自認)附圖編號C1、C2地上物為被告許瑋庭所有,又該地上物即74建號建物係由其於105年5月12日起因贈與取得(本院卷第10
1頁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是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10頁),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雖屬便利,然外型狹長,且被告許瑋庭占用係供居住之用(本院卷第239頁),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商業上之利益,應以年利率5%計算為當,是原告以年利率10%請求,礙難採納。故原告請求於附表編號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許家城、許建源:
依不爭執事項⒉⑶附圖編號G1、G2、H地上物現為被告許家城所有,又該地上物即76建號建物係於103年2月24日起由被告許家城、許建源共有各2分之1(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第405頁),其後於106年11月24日由被告許家城單獨所有(本院卷第397至402頁、第406頁),而被告許家城亦自承附圖編號H建物之取得情形如附圖編號G1、G2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城、許建源自
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被告許家城自106年11月24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15至41
6頁),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雖屬便利,然外型狹長,且上開地上物分別供居住及堆置雜物之用(本院卷第241頁),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商業上之利益,應以年利率5%計算為當,是原告以年利率10%請求,礙難採納。故原告請求於附表編號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請求完整不當得利數額之民事部分撤回、部分追加起訴暨補正狀,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劉郁芬、許瑋庭,本院卷第455、461頁於11
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110年1月
7日(許家城,本院卷第457至459頁)、110年1月6日(許建源,本院卷第433至435頁)送達各該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110年1月22日起(劉郁芬、許瑋庭)、110年1月8日起(許家城)、
110年1月7日起(許建源)(本院卷第526頁),以上開本院准許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中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然就勝訴部分僅屬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諭知,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費用,從而原告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既均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上開情形,命均由敗訴之被告劉郁芬、許瑋庭、許家城依敗訴範圍分別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附表】┌─────┬────┬──────────┬──────────┬────────┬────────────┐│編號│占用系爭│計算標準│占用時間│各別不當得利數額│合計不當得利數額/│││土地面積│││(小數點後4捨5│原告依應有部分分別得請求││││││入,均同)│之數額│├─────┼────┼──────────┼──────────┼────────┼────────────┤│1│17.46㎡│申報地價×17.46㎡×│⑴104年4月10日起至│⑴173元(272元│㈠被告劉郁芬:││附圖編號B││5%×占用天數│104年12月31日止(│×17.46㎡×5%│⑴173元+1,145元+263│││││266天)。│÷365×266)│元=1,581元。│││││││⑵按月:24元。│││││⑵105年1月1日起至│⑵1,145元(328││││││108年12月31日(4│元×17.46㎡×│㈡原告各可請求之金額:│││││年)│5%×4年)│原告謝蕙銘(1/12)│││││││132元/2元│││││⑶109年1月1日起至│⑶263元(336元│原告謝蕙蓮(1/24)│││││109年11月22日止(│×17.46㎡×5%│66元/1元│││││327天)│÷365×327)│原告謝惠君(1/24)│││││││66元/1元│││││⑷109年11月23日起(│⑷24元(336元×│原告謝榮美(6/36)│││││按月)│17.46㎡×5%÷│264元/4元││││││12)│原告謝耀輝(6/72)│││││││132元/2元│││││││原告謝斐雯(6/72)│││││││132元/2元│├─────┼────┼──────────┼──────────┼────────┼────────────┤│2│21㎡│申報地價×21㎡×5%×│⑴105年5月12日起至│⑴1,254元(328│㈠被告許瑋庭:││附圖編號C1││占用天數│108年12月31日(1,│元×21㎡×5%÷│⑴1,254元+316元=1,570││、C2│││329天)│365×1329)│元。│││││││⑵按月:29元。│││││⑶109年1月1日起至│⑶316元(336元││││││109年11月22日止(│×21㎡×5%÷36│㈡原告各可請求之金額:│││││327天)│5×327)│原告謝蕙銘(1/12)│││││││131元/2元│││││⑷109年11月23日起(│⑷29元(336元×│原告謝蕙蓮(1/24)│││││按月)│21㎡×5%÷12)│65元/1元│││││││原告謝惠君(1/24)│││││││65元/1元│││││││原告謝榮美(6/36)│││││││262元/5元│││││││原告謝耀輝(6/72)│││││││131元/2元│││││││原告謝斐雯(6/72)│││││││131元/2元││││││││├─────┼────┼──────────┼──────────┼────────┼────────────┤│3│50.4㎡│申報地價×50.4㎡×5%│⑴104年4月10日起至│⑴每人250元(│㈠被告許家城:││附圖編號G1││×占用天數│104年12月31日止(│272元×50.4│⑴250元+785元+1,739││、G2、H│││266天)。│㎡×5%÷365×│+759元=3,533元。││││││266÷2人)│⑵按月:71元。│││││⑵105年1月1日起至│⑵每人785元(││││││106年11月23日(69│328元×50.4│㈡被告許建源:│││││3天)│㎡×5%÷365×│250元+785元=1,035元││││││693÷2人)││││││⑶106年11月24日起至│⑶被告許家城1,73│㈢原告各可請求之金額:│││││108年12月31日止(│9元(328元×5│(被告許家城截至109年│││││768天)│0.4㎡×5%÷365│11月22日/被告許家城同││││││×768)│年月23日起按月/被告許│││││⑷109年1月1日起至│⑷被告許家城759│建源)│││││109年11月22日止(│元(336元×50│原告謝蕙銘(1/12)│││││327天)│.4㎡×5%÷365│294元/6元/86元││││││×327)│原告謝蕙蓮(1/24)│││││⑸109年11月23日起(│⑸被告許家城71元│147元/3元/43元│││││按月)│(336元×50.4│原告謝惠君(1/24)││││││㎡×5%÷12)│147元/3元/43元│││││││原告謝榮美(6/36)│││││││589元/12元/173元│││││││原告謝耀輝(6/72)│││││││294元/6元/86元│││││││原告謝斐雯(6/72)│││││││294元/6元/8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