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85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785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
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使用,最高可
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
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約定每月21日繳款,若有1
次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
款金額者,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客戶帳戶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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