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