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憲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1年3月29日、93年11月5日、93
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0萬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按
月計付本息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
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
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26日止帳款尚餘412元,
及其中本金412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原於93年9月13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
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
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
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6日止帳款尚餘275,359
元,及其中本金247,296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5月13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
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26日止帳款尚餘224,051元,及
其中本金200,392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
尚餘499,822元未為給付,其中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499,822
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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