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威致藥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本件係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聲請人本於與相對人簽立之經銷契約書有所
請求,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本件聲請人逕為起訴,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臺中縣○○鄉○
○村○○鄰○○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