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36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租賃契約及
交付鑰匙,簽約時押金應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但只先
付1萬元,且承諾96於5年1月日交租金時,再予交付1萬元,
但並未見履付,被告並積欠原告電、水費和租金,原告欲與
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房租及房屋,另請求賠償損害
房屋費用33,300元(損壞計算如下:1.不銹鋼水溝蓋5,000
元;2.防火巷雨棚板1,000元;3.燈7盞8,400元;4.插風機
900元;5.鐵門防盜鎖300元;6.木門喇叭鎖1,500元;7.垃
圾清理費3,500元;8.油漆10,000元),6月份房租扣除租金
還欠3,000元,7月份房租積欠13,000元,8月份房租積欠
13,000元,共積欠房租29,000元,另電費5月15日至7月13日
4,696元,水費481元均未繳納,爰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1樓之房屋;賠償損壞房屋費用
賠償金額33,300元;積欠之租金29,000元;5月15日至7月3
日積欠之電費共4,696元,及積欠之水費481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損害房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份、水電費影本單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賠償損害房屋費用、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
計67,477元,即有理由。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原因,終
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個月以上之事實,
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係
96年3月5日至97年3月4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是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苟非經兩造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或原告有法定之終止事由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無理由。本件被告固有積欠租金之
事實,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法定之終止
租賃契約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