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志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肆萬柒
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向與訴外人聯邦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聯邦銀
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得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收取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至95年9月25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50,999元,其中本金
47,753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即95年11月14日起5個月內(含)以
每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未經被告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