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施德政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該案件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該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復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車輛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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