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健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王健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段與向榮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且其於102年6月5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
2日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5年後再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2年6月5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為警攔檢盤查時及
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均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之供述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從事臨時鐵工、與母親、配偶及1名12歲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