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黃何梅 被告 黃俊銘
黃秀娥 黃美鈴 黃婉琪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雪霞 被告葉○○
葉○○葉○○上三被告法定代理人 葉其雨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段○
○號被告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鄰○○○000
巷00號被告 黃俊賢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素秋 住嘉義市○村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枝杉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俊銘、黃秀娥、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黃俊賢、黃素秋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葉○○、葉貽華、葉○○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俊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枝杉(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黃俊銘、黃秀娥、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黃俊賢、黃素秋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葉○○、葉○○、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其等母親 黃春婷 即被繼承人之女兒於99年7月26日死亡,由被告葉○○、葉○○、葉○○代位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及被告黃俊銘、黃秀娥、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黃俊賢、黃素秋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葉○○、葉○○、葉○○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起訴狀記載兩造應繼分各12分之1應係計算錯誤,蓋被告葉○○、葉○○、葉○○係代位黃春婷之應繼分,故其等應繼分僅為30分之1,計算式:1/10÷3(人))。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黃俊賢行方不明無法協議分割,故目前僅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裁判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俊銘、黃秀娥、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葉○○、葉○○、葉○○、黃俊賢、黃素秋方面之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枝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七女黃春婷於99年7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葉○○、葉○○、葉○○代位繼承。是原告及被告黃俊銘、黃秀娥、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黃俊賢、黃素秋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告葉○○、葉○○、葉○○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賢於85年間 賀伯 颱風時失蹤,目前去向不明,故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據以提起本案訴請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編│類別│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號│││(㎡)│││├─┼──┼──────────┼───┼────┼────────────┤│1│土地│嘉義縣○○鄉○○段78│456.18│12分之1│原告、被告黃俊銘、黃秀娥││││地號│││、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黃俊賢、黃素秋│││││││各取得120分之1;被告葉│││││││○○、葉○○、葉○○各取│││││││得360分之1│├─┼──┼──────────┼───┼────┼────────────┤│2│土地│同上段81地號│370.1│12分之1│同上│││││││││││││││├─┼──┼──────────┼───┼────┼────────────┤│3│土地│同上段335地號│9184│35000分│原告、被告黃俊銘、黃秀娥││││││之12437│、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黃俊賢、黃素秋│││││││各取得350000分之12437;│││││││被告葉○○、葉○○、葉○│││││││○各取得0000000分之12437│││││││││││││││├─┼──┼──────────┼───┼────┼────────────┤│4│建物│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64│121│2分之1│原告、被告黃俊銘、黃秀娥││││號│││、黃雪霞、黃美華、黃美鈴│││││││、黃婉琪、黃俊賢、黃素秋│││││││各取得20分之1;被告葉○│││││││○、葉○○、葉○○各取得│││││││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