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陸文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即8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32.45%(惟依本院於98年5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總負債應為1,759,914
元,故其清償成數應為27.2%)。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現任職無靠行之非約聘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生活費平均為20,337元,其中主要約計有房租4,000元,膳食6,000元,扶養費6,0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5月11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計六名債權人之代理人(應到8位,實到6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嗣後債務人於98年5月22日另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6,000元,總還款額為576,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翌日起開始還款。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嗣後於98年5月26日函知債權人就本件更生方案於逕予認可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具狀大略主張:(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依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三)債務人有過度浪費之情形。(四)、債務人之配偶應自謀生活,不符受扶養之要件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債權人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按債務人現年62歲(00年0月00日生),另有二子分別為32歲及33歲,並有現年49歲大陸籍配偶。債務人現任無靠行之非約聘遊覽車司機,上班時間主要係視遊覽車公司之用人需求,並因其患有心肌梗塞、冠狀動脈血管疾病,此有97年7月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可稽,因此僅能跑短程路線,近期因景況不佳,每月收入約僅2萬元,慮及其年齡已高,薪資升幅有限,是本件即以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評估更生方案合理與否之基準。次者,債務人雖有配偶,惟量其原係大陸國籍,且尚未取得我國身份證,又我國勞動市場所能提供外籍配偶之工作機會有限,故迄未投入就業,雖債務人有二前妻所生之已成年子女,然受景氣影響亦遭減薪自顧不暇,故債務人每月尚須額外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另債務人與其子一同租屋共住,房租每月12,000元,債務人分擔租金三分之一即4,000元,當屬合理。最末,債務人係高齡勞動者,身體狀況將逐年衰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但書所定職業駕駛人之年齡上限,其職業駕駛遊覽車之就業年限頂多至65歲止,是其更生方案後半段之還款能力勢必下降,惟債務人於上揭會議同意於其無力駕駛遊覽車後,將另覓較輕鬆之工作並於其配偶取得身份證後投入工作負擔家計以使其有餘力持續還款。綜上,本院認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尚稱合理,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分期8年,每月清償6,000元,總還款額為576,000元,還款成數約32.7%,考量債務人之年齡、體力、身體等因素,其應已竭盡所能。依其收支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平均每月為6,417元)等資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