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選購物品之機會,竊取超商內陳列之美工刀二支及 旁氏 按摩洗面乳三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付貨款攜出店外;又基於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八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同一手法著手竊取超商內所陳列之特級高粱酒二瓶及男性休閒襪五雙,得手後將之置於所穿著之外套中,正欲離去際,為甲○○所聘僱之店員丙○○發現,丁○○遂主動交出贓物特級高粱酒二瓶。丙○○見丁○○交出贓物,遂手持活動板手走出櫃檯查看,丁○○誤認丙○○欲對其不利,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以拳頭毆打丙○○臉部後(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轉身逃逸,致丙○○受有臉部挫傷、下巴腫脹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之三號,查獲丁○○,並起出其所竊得之美工刀二支、旁氏按摩洗面乳三瓶及男性休閒襪五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在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又公訴人雖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店員即被害人丙○○發現竊盜行為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以此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丙○○受有臉部挫傷、下巴腫脹之傷害,所為涉有準強盜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竊盜案件被查覺後,曾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見被害人丙○○手持活動板手走出櫃檯,誤認被害人丙○○將不利於伊,始先動手攻擊被害人丙○○等語。經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行為既等同於強盜犯罪,則其施強暴、脅迫之程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須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確手拿活動板手走出櫃檯,被告打一拳就跑了,伊係因被告突然打伊一拳,來不及反抗,並非不能抗拒等語。是本件被告雖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手段,但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因事出突然,被害人丙○○未及反應始受臉部挫傷、下巴腫脹之傷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以強暴、脅迫脫免逮捕,另涉有準強盜之犯行,即有誤會,然被告仍難解免其竊盜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八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因竊取店內財物為店員丙○○發現,被告竟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丙○○臉部,致被害人丙○○受有臉部挫傷、下巴腫脹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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