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光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八萬七千元,惟僅繳納四十五元,尚不足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