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如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
,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
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年費、掛失費、手續費、
循環利息等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按年息19.71%計算
至該筆債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
新臺幣152,821元迄未給付。而該筆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
12月29日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由磊豐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由
富全公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