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玉翠
訴訟代理人 李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5,074元,及其中207,350元自民國88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
25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07,35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3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貸
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
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由太平產險賠付90%理賠金215,074元(本金207,350元、利
息7,185元、遲延利息539元)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
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嗣太平產險業於民國96
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工公司,又原貸銀行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
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憑。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起訴前五年內約
定之利息(逾五年之利息捨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借據、保險證影
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三、被告則以:原先我們不知道本件債務就是第六信用合作社的
這筆債務,這筆債務是疏忽未償還,對有這筆債務不爭執,
但要主張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利息有5年短期時效之抗辯,本
件超過5年之利息不得請求,對於原告當庭減縮利息後所變
更之請求金額無異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險證
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僅對原告原計算債權本金之利息有爭執。茲原告已
主動表明捨棄對逾五年利息部分之請求,再綜合其他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原依請求之金額
215,074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
之金額,依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210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差額部分因
原告減縮而不得列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自不待
言。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